最高法:法院错误执行判决 公民可申请赔偿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共二十二条,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最高法相关负责人介绍,除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以外,国家赔偿案件还包括仅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行使职权相关的赔偿案件,即所谓“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在非刑事司法赔偿审判实践中,被申请赔偿的司法行为主要是错误执行和违法保全,这两类案件分别占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60%和25%左右,合计占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80%以上。
《解释》首次规定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据介绍,非刑事司法赔偿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也应当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未明文规定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
根据《解释》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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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当事人可申请非刑事司法赔偿,但这种赔偿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法律未明文规定。
这种状况很快将改变。
9月7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针对有关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并首次引入侵犯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精神损害赔偿将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非刑事司法赔偿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也应当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介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未明文规定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
该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违法拘留、殴打、虐待等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可能不亚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的损害后果。“如将非刑事司法赔偿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就会悖离国家赔偿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
“非刑事司法赔偿一般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即国家赔偿程序是最后的救济程序。通常只有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才能最终确定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害结果等。”前述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认为,如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未终结即申请国家赔偿,会造成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并存的情况,法院无法进行终局性审查。
同时,司法解释还列举了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赔偿的五种例外情形。
防止以国家赔偿责任替代民事责任
澎湃新闻注意到,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形。
“正确适用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要防止以国家赔偿责任替代民事责任。”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说,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侵权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人民法院有违法侵权行为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无形,以全体纳税人的钱为个别民事主体“埋单”。
他还表示,在申请保全错误、申请先予执行后败诉、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保管人侵权等情形中,还存在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过错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对自身的违法或者过错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不能因申请保全人、申请先予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保管人等承担民事责任而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至于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条款,前述负责人指出,因多个原因或与有过失造成的损害,国家赔偿限于人民法院自身违法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部分,而不能替代当事人、第三人、案外人等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此外,损失已经法定程序获得赔偿、补偿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