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行P2P背后隐秘的法律逻辑:居间还是见证?
在高层对P2P监管进行紧锣密鼓的“顶层设计”之际,一些机构开始思索P2P平台的“底层架构”。
本月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办的 “中国资本市场与金融创新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招商银行法律与合规部副总经理黄斌透露了招行P2P业务“小企业e家”的法律细节:与业内常见的“居间”关系不同,招行在其中担当“见证”职能,对交易的主导权要“弱于居间关系”。
晦涩的法律术语背后,是机构对自身定位的思量。监管层一直倡导P2P平台坚守中介角色,避免过多介入交易,“见证”是不是比“居间”更好的选择,能否推广到其他平台?定位不同,是否带来操作层面的改变?经过多方采访,记者试图还原招行P2P背后的法律逻辑。
银行切入P2P五路径
从平安“陆金所”、包商银行“小马Bank”到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正规金融机构已成批切入P2P市场。在黄斌看来,银行进入P2P市场有5种渠道。
最初的形式是通过网络交易,以“多对一委托贷款”。“2003年左右就出现了,我记得民生银行曾开办过,但被监管机构叫停。”黄斌说,事隔十年仍无银行重启这一业务,“个人认为还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第二种是“居间、撮合模式”,亦是P2P行业主流。根据“合同法”条款,居间关系的定义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提供借款人信息、撮合交易,正是P2P平台的基本功能,因此绝大部分P2P平台都自认“居间人”,尽管现行的平台担保“潜规则”使得居间关系并不纯粹。
“招行的P2P业务是第三种模式,即见证业务。”黄斌说,“这依托银行已经有的经营范围为基础,与居间撮合模式相比,相对主导权下降。”
第四、第五种模式中,银行并非交易平台或撮合人。前者是指银行借助P2P平台,将信贷资产或其受益权放在上面流转,充当“供货人”;后者是指银行为P2P提供托管结算,获益有限。
司法人士一般认为,“去担保”后的P2P平台作为居间人,所负法律责任极小,符合“信息中介”的角色定位。但从“合同法”条款看,平台若“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亦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在同一个论坛上表示,最高法正在研究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其中明确P2P平台在发生借款纠纷时,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承担百分之百,还是二分之一、三分之一?是我们要研究的。”
若如黄斌所言,P2P平台作为“见证人”而非居间人,能否取得更中立的地位?在发生借款纠纷时如何划分责任?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的追问,黄斌表示因涉及商业秘密而不便透露。
居间与见证争议
到底什么是见证业务?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徐飚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国内官方的见证业务即是“公证”,由官方的“公证处”负责对合同等内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国外没有公证处,因此普遍由律师提供见证服务。”
国内公证处出具公证的要求较高,“一些活动满足不了公证处的标准,但本身是合法合规的,也可以由律师出具见证。”徐飚说,但律师只能对行为的“真实性”以及见证内容的合法性提供意见。
他认为,见证是一项不需准入的业务,见证人需具有权威性。工商局及部分股交中心也曾想对股权转让提供见证,但并未发展起来。
招行P2P业务的“见证”到底指什么?其“小企业e家”的业务页面透露了一些细节。
从一款“e+稳盈融资项目”的融资用途说明看,融资企业以手中的应收账款为质押,向投资者取得融资;而招行见证“融资人本笔应收账款中的银行承诺兑付金额大于融资本息。”
《小企业E家会员服务协议》则有此条款:招商银行作为项目见证机构,已对融资方信息进行审核;项目融资方持有未到期应收款项,此应收款项已获得银行凭证形式的到期兑付承诺;应收款项到期时由招商银行对融资方还款环节中到期应收款项的兑付过程进行控制,并由项目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资金监管及本金、利息清算。
这似乎意味着,融资方信息真实性、还款来源保障以及资金监控过程,均在招行的见证范围内。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凭证形式的到期兑付承诺”并未言明,有从业人士猜测是类似银行承兑汇票一类的资产,用于担保融资方账面应收账款的回收。
“界定见证范围非常关键,律师一般不对所见证合同的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徐飚说,倘若招行见证范围包括上述三点,则产生借款纠纷时可能要负赔偿责任,其负担甚至重于居间关系。
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所长黄震则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由于招行提供了信息撮合、交易媒介服务,实质上亦构成居间关系,并非纯粹的见证,P2P平台纯以“见证”展业尚无成功尝试。